当事人:黄某某,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日期:1968年xx月xx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68****001X;联系电线
当事人黄某某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水产品一案,经永善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调查, 现查明:
经永善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2024年7月10日侦查,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相关规定,该案于2024年8月28日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永检刑行意【2024】16号”移送永善县农业农村局办理。
2024年8月28日接案后,依法查阅卷宗,发现当事人黄某某在禁渔区,知道长江“十年禁渔”,还使用禁用的3根渔具捕捞水产品,渔获物为一条白条小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建议立案。安排永善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二中队执法人员谢玉生、曾明洋依法调查。
移送卷宗表明:当事人黄某某2024年7月10日11时许至13时30分,知道长江“十年禁渔”,到永善县永兴街道的颜家坝脐橙基地下面金沙江边(经度103.691636,纬度28.221322)的禁渔区域,使用禁用的3根鱼竿:手竿挂有4颗鱼钩、海竿挂有2颗鱼钩、矶钓竿挂有3颗鱼钩,捕捞水产品,被永善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民警在金沙江流域开展巡河的过程中当场查获,钓到的渔获物为一条白条小鱼。
二、移送卷宗2卷53页:当事人黄某某的户口证明、刑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讯问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4年9月3日,本机关对该案“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不是合乎法律等”进行了审核,对拟作出的处罚意见作了研究;2024年9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没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黄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办法来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允许超出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任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任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办法来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来得到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很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及时做出详细的调查处理。”
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年)》第四章(渔业渔政监管)序号18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的从轻处罚裁量标准内容:“处一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
2024年9月9日,经本机关研究后认为:当事人黄某某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水产品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理。
当事人黄某某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态度端正,积极努力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本机关对当事人黄某某责令立即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停止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水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永善县农业农村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扫码缴纳或到农行永善县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善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永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